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任職「星際聯合傳媒事業有限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國際影片買賣及出口貿易業務,因公司經營業務之需要,有出境至國外與客戶接洽相關買賣貿易事宜及參加國際展覽活動。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無任何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前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況被告之親友、事業均在臺灣,當無規避刑責,潛逃國外之虞,懇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王筱筑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9號)審酌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依法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20日板院輔刑修97訴2819字第074024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㈠前於96年4月20日因犯詐欺罪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簡盛辰96偵緝965字第123號函,㈡另於98年8月4日因聲請交保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木刑荒98偵聲120字第0980213603號函,㈢目前因欠稅捐及罰鍰等案,分別予以限制出境中,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2日移署出管忍字第100012268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非僅因違反公司法案而予以限制出境,尚因他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財政部限制出境中,故本院考量被告涉及諸多罪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而聲請意旨所指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