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紀慶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GQ021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慶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7日5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向第3車道(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ETC通行費補繳通知係由異議人之兄代簽收,惟異議人之兄與異議人並非同居之人,補繳通行費通知自始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參照)。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6、13、17點分別規定:「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營運單位之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裝設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以,如駕駛人行駛
ETC車道,而未裝設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經由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裁罰。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裝設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於99年6月7日5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向第3車道即ETC車道,經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兄 紀榮華 於99年7月
6日代為收受(異議人與其兄紀榮華之戶籍均設於「南投縣○○鎮○○路○○○號」,足認2人為同居人),又因異議人未於補繳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期限(即99年7月26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Q021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99年12月7日高名稽字第0990001835號函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電收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
㈣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補繳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未於繳費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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