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平沼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平沼(下稱聲請人)為「兩岸民代交流基金會」常務副理事長,此次應「兩岸民代交流基金會」董事長 饒穎奇 先生之邀,一同於民國100年8月21日至8月27日訪問中國大陸,因此次訪問,中國大陸之對口單位為「全國政協」,是臺灣出席人員亦應有等同之資歷、位望及社會影響,始可達到更高層級交流之目的,聲請人於國內具有相當之資歷、位望及社會影響力,對於推動兩岸交流甚有經驗,故於此次訪問中乃不可或缺之團員,且此次參訪,全團全程採「團進團出」,並無私人活動,參以聲請人在國內上有家庭及廣大產業,且兩岸間亦訂有「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自無可能甘冒風險滯留不歸。又本件金鼎投信處理系爭結構債事件之邏輯,係以自有資金承擔處理損失為中心思想,如自有資金不足,則將以出售資產或尋求增資而為解決,故並無任何損害金鼎證券或其他任何人之意圖或行為,且金鼎投信已完全清償5家投資公司損失向金鼎證券RS交易之相關成本及其他費用,金鼎證券並無損失,可認聲請人並未犯罪,為此請求准予解除聲請人100年8月21日起至8月27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如有必要願再提出新台幣50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8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金上重訴第38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況聲請人縱於歷次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二)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1.本件參訪活動係邀請性質,邀請對象不特定限於聲請人,亦非以聲請人為總召集人率團出席,足見此次參訪活動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其不出席亦不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雖聲請人稱本次參訪兩岸須有相當資歷、位望及社會影響力之人員以對,但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本次參訪非僅聲請人一人,尚有其他具有相當資歷、位望及社會影響力之人隨行。況現今科技發達,聲請人如欲參與此次訪問,似非不得藉由視訊等方式替代,故聲請人此次行程是否有任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尚非無疑。
2.聲請人涉案情節非輕,牽涉金錢甚鉅,且身兼多家公司重要職務,係屬有資力之人,其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是其是否能確實歸國,到庭接受審判,恐非無疑。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稱其無本件犯行云云,惟聲請人是否確實涉有本件犯罪,為實體審判事項,與是否准許解除限制出境無關,尚難採為解除限制出境與否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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