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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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陸煇雄 相對人 陸子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陸子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陸煇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陸子峰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陸子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煇雄為相對人陸子峰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罹患「腦血管意外(俗稱腦中風)合併嚴重後遺症」,復於97年間再因肺部感染送醫治療,經醫師建議轉送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療養照護,目前其身心狀況因為年邁漸漸老化,且因腦中風後遺症,而有辨識不明、神智不清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陸子峰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陸煇雄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人願變更聲請,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案外人 詹昌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件、同意書3件、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聲請人之履歷表及現職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南基醫院醫師 鐘光廷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與聲請人之關係、住家地址、退休前工作及配偶之姓名等均能清楚回答,然對於生育幾名子女無法確定,就自己之年齡記憶錯誤,對於目前其所在地點無法辨識係為醫院,顯見思考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又經上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陸員(即相對人)之生長發展史,根據其長子陸煇雄敘述,陸員在七個兄弟姊妹中排行老四,自幼天資聰穎,求學過程順利,於台中商校(現改名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畢業後即進入中寮鄉公所服務,最高擔任主計主任職務,後來更升調至前省政府財政廳,至擔任股長退休。其家庭生活尚美滿,於49年結婚,並育有三子,其以往病史並無重大精神疾病,除了腸胃較衰弱,體重較輕外,並無其他慢性疾病。直到92年,因走路不慎摔倒,被送往草屯佑民醫院診治,始被診斷為 巴金森氏症 ,從此行動較為不便,但生活尚能自理,不幸又在94年摔傷,致顱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遺留有後遺症,從此無法行走,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97年1月因吸入性肺炎,入住本院治療。出院後因其身心狀況更差,且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其生命故入住本院護理之家,接受專業護理人員全日24小時照顧至今。㈡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陸員在南基醫院護理之家,由其長子陪同鑑定,鑑定當時,坐在輪椅上,眼睛張開,意識狀態尚可,言語虛弱無力,模糊不清,鼻部插有鼻胃管方便護理人員為其灌食,四肢無力且稍僵硬,無法站立,兩手常不自主顫抖。⒉精神狀態:眼睛張開,但表情木然。①記憶力:其遠程記憶尚可,但近期之記憶力很差。
②計算能力:簡單之加減尚可,但是對於較複雜一點的計算(例如三個以上數字的加減)則無法執行。③定向感:對人、事、時、地之定向感時而清楚,但較常為模糊不清。思考遲鈍,判斷力差。⒊日常生活狀況:陸員入住本院護理之家已2年11個月,行動以輪椅由他人推行代步。飲食需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專業護理人員照護。㈢結論:綜合陸員之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日常生活狀況,本院認定陸員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及巴金森氏症合併有早期癡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預後不佳,以現有醫療水準最多只能延緩其病情惡化,並無法使其恢復至正常水準。」,此有該院100年1月
7日一00南基醫字第100010011號函檢附之心神狀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陸煇雄為受輔助宣告人陸子峰之長子,目前任職於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有正當之工作,負責陸子峰入住護理之家事宜,與陸子峰感情親密,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其之輔助人,且陸子峰之配偶 王似雪 、次子 陸建光 及三子 陸建旭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3件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陸子峰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