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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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盛指定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盛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泰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22巷口處,見 鄭王紅桔 將手提包1只掛於左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車票、電話簿、手錶、口紅、印章、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價值總計約1,300元】,乃自後方推倒鄭王紅桔,致其不能抗拒後,徒手強取鄭王紅桔之前開手提包,使其因而受有左右腳挫擦傷及腹部骨頭斷裂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泰盛取走其中200元後,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路旁垃圾桶。嗣經鄭王紅桔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鎖定嫌犯之相貌、身形、衣著及逃跑之路線,並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南門路及國民路口查獲陳泰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王紅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害人受傷照片3張、手提包照片1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2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91403號函暨檢附被告搶奪案過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頁、偵卷第89-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獨自徒步要去東菜市場買菜,左手拿一個皮包(有細繩綁在左手腕),行經府前路一段122巷附近時,就突然有一名不明男子從我後方推我一把,我當時跌坐在地上,一回過神他就將我手上的皮包搶走了,他先推倒我,我摔倒後,他才搶。因為我沒辦法爬起身,我只有看到他有穿著一件米色的夾克(上衣領是花色的),他跑走後我就自己起身向路旁的廟宇的人員求救,是廟方人員幫我報警的」等語,足見客觀上被告於強取被害人財物前,已有將其推倒在地之強暴行為,至為灼然。再參酌被害人高齡87歲,年老力衰,抵抗能力較通常人衰弱,遭被告推倒在地後,更無力也無從與被告作任何抵抗,足認被告所為之暴力,客觀上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確屬強盜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8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涉傷害犯行,為強盜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即啟動調查,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確認嫌犯相貌、身形及衣著等特徵,並循線查獲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員警於查獲被告之前,既經通報有上開犯罪事實,且亦經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確認嫌犯相貌等及逃逸方向,應認已足以特定犯罪嫌疑人,屬已遭發覺之犯罪,是本件被告於遭警攔獲查證時,坦承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87歲之被害人以強暴方式強取其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實施犯罪時未持任何兇器,係徒手強取財物現金200元,實際犯罪所得不高等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是晚上做廚房(月入18000元),白天搭鐵皮屋(日入1000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扶養人,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另口紅(即化妝品)、印章,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106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車票各1張、電話簿1本及手提包、手錶各1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均已丟棄於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走,難認為其不法之所得,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