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育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仲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27號中間,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噪音問題時,於馬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出言辱罵鄰居 謝玉輝 「一付流氓樣,你要臉不要臉」等語。
二、案經謝玉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輝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仲育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一付流氓樣」、「你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之事實,惟否認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講這些話沒有故意,也沒有侮辱。因為謝玉輝長期製造噪音及盆栽問題,擋住伊車庫進出的視線,有危害到伊的私利及公眾利益。光碟裡面伊有提到盆栽,伊會這麼指責他是有前因後果,且「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伊要跟告訴人溝通時,告訴人都不肯溝通,也不尊重伊身為鄰居的意見,擺出流氓的樣子,案發時告訴人一邊啃蘋果一邊站三七步的表現,伊才這麼說他。至於伊講說「有沒有臉,你要臉不要臉」這是疑問句,不是肯定句。「侮辱」,除非是杜撰、子虛烏有的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才是侮辱。伊跟告訴人關係不睦,又環保局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係斷章取義。被告前係職業軍人,承襲軍中作風,說話自然大聲,而非在辱罵人;在心理學及國外,吵架可視為一種溝通方式,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告訴人向來「寬以待已、嚴以待人」,其名譽不值得維護等語。經查: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4時我人在台南市○區○○街○○○巷○○號、27號那邊,那是我自己家門口。我從外面剛回來坐在家裡面吃點心,所以被告才會說我一手拿著手機、一手啃著水果。當天他有叫環保局過來,差不多4點多過來的,附近有幾個鄰居在場我沒注意,可是我確定有鄰居及環保局的人員在,他罵我「死不認錯」、「給你臉你不要臉」、「一付流氓樣」,他一句接著一句,我並沒有每一句都記得很清楚,可是這幾句我記得很清楚。聽環保局說被告報案說我們那一天又製造噪音吵他。環保局到現場時,我事先沒有收到通知,而且當天早上7點多他有報警叫警察過來,下午4點多又過來,我真的不知道為何他老是叫警察、相關單位過來。本案是環保局來幾分鐘之後要收隊的時候發生的,被告下來了,下來以後才有這些話出來。現場是在戶外。」(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妘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我們叫環保局是在週末以前,環保局可能事情比較多,到禮拜一下午才出現,所以基本上噪音的聲音應該是錄不到的。我很少在大眾面前去評斷一個人的人品、教養,既然這是謝玉輝先生主動挑起的戰爭,我覺得他既然不愛惜自己的名聲,我不需要再去替他維護,我想要先問謝玉輝先生,難道我們這麼多年的噪音問題,他真的敢拍胸脯保證他一點噪音都沒有吵到我們嗎?這個原因是起於謝玉輝先生他們家的噪音問題,打從我們還沒有搬進來之前,其實我的婆婆就已經告訴我說,他們家的機台很吵,我們搬進來之後,問題真的很多,當然那個時候我覺得做人之道是在無愧於心,我先生其實一直是很奉公守法的,他也是很愛惜自身的羽毛,像謝先生他平常沒事的時候,這句話不是亂講的,之前有一次我真的有錄到他在外面講我們家的壞話,就跟23號蕭太太在那邊講,我們家是惡鄰居之類的,還有一次我在洗車的時候,他罵我是猴死囝仔,我們都沒有跟他計較,因為我們覺得這是鄰居之間的一些爭執。答辯狀官夫人的事情,他自己說他無罪,但是我先生只是因為說他「一付流氓樣」,他就說要高達15萬的賠償,我覺得他做事情就是兩套標準,總是做一些言而無信的事情,像這一次的吵架裡面有提到盆栽的事情,第一次是我跟謝玉輝先生在談的,他那時候許下諾言跟我說這個盆栽他會定期去剪,因為它好像吃歐羅肥一樣長的好快,大到我開車開出去看不到,變成一個死角,我就跟他說,麻煩你剪一下好嗎?我也不是要你移走,你就剪一下剪一個洞,讓我看得到有車可以來回,可是講了一次,剪了一次,不管,我們開始就會有一些恩怨、一些情緒的問題在,他一直不剪,第二次我不好意思出場,因為他跟我說我們當不成朋友也不要當敵人,既然你這麼說,我請我先生出場,他竟然出來之後就講說你儘量拍,拍的美美的,根本就不尊重鄰居的想法,所以這件事情我們後來在吵架的時候,可以怪我先生對他比較大聲嗎?這應該不是因為只是故意辱罵,我覺得檢方忽略了一個故意辱罵的要件,我們並不是沒有任何原因就直接跑去謝玉輝家門口說你這個死流氓,你死不承認,我們不是這個意思,我們只是說為什麼你做事情好像這樣占地為王,一付流氓樣,很多事情跟你講過了,言而無信、不誠實、不尊重鄰居、自私自利,很多事情他自己做可以,我們做不行,所以我先生才說你怎麼做這些這麼丟臉的事情,自己到底有沒有臉呢?那只是一個疑問句,並不是說你這個死不要臉的傢伙。我不知道當天我先生有無講這些勘驗筆錄內容的話,我當時不在場。我能證實的是我與謝玉輝先生之間是有緣由的,我們家是有恩怨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3、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侮辱罪之侮辱要件,係以行為人本於侮辱之故意,以穢語使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為已足,而所使用之語句或為肯定句,或為疑問句,均無影響是否該當侮辱要件之判斷。查本案發生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與27號間之巷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確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者;而所謂「流氓」,原指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檢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難堪或不快之感受,並貶損其聲譽及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云云,經查被告所引用之他案判決意旨,係因該案告訴人有竊佔之不法行為,而遭受責罵。本案判決原不受其他判決見解之拘束,況本案之告訴人並無明確事實足以認定確有「流氓」之行徑,被告僅因告訴人一邊啃蘋果,一邊站三七步,即辱罵其流氓,顯無法作為抗辯之事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另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所為「一付流氓樣」、「你要臉不要臉」等語,可使聽聞者感受被告之情緒,屬攻擊性之言詞,況依其語句之上下文觀之,亦非屬被告所辯稱之疑問句;再參照被告與證人王妘伃之供述,被告為此言之緣由,係因多年來與告訴人屢因噪音及盆栽問題起爭執,顯然被告此語之本意在於指責告訴人,而非真有何疑義欲詢問告訴人以解其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按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中年人,其對於向他人口出上開言語,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等,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為之,自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5日環稽字第106003684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稽查人員相關人事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1日勘驗筆錄(見106年度他字第633號卷第14-15頁、106年度偵字第10096號卷第34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二造之調解委員 楊秀敏 ,以證明告訴人人格不值得維護等等,經核該證人不在本案現場,對於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無法為客觀之證述,無傳喚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屢有糾紛,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當時在場人員之多寡,核其所生侵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碩士畢業,已婚、無小孩,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