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ONAPHOONMANA(馬奈;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緩字第41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ONAPHOONMANA(中文姓名:馬奈)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交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ONAPHOONMANA(中文姓名:馬奈;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業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108年7月27日已出境離開臺灣,且經警派員查訪受刑人原工作之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副總表示,受刑人已離境將不再續用,無返臺可能,在臺無其他親人可為其支付公庫4萬元等語,該受刑人顯已無法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SONAPHOONMANA(中文姓名:馬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6月2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次,受刑人之居所為:臺南市○○區○○○街○○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將「緩刑案件通知」(記載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自行到署繳納或以郵政匯票支付4萬元)遞郵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惟受刑人業已遷移,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國庫支付款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案件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
四、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國庫支付判決所定之負擔,不得置之不理,且受刑人所應支付之款項數額非鉅,其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又檢察官通知其履行期間,亦無急迫嚴苛之情形,受刑人如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向檢察官陳明延期或分期履行之意願,另受刑人業於108年7月27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嗣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未見其有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諸上開規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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