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張月碧 被上訴人 宋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陳明:車禍後大約三週,警員才請伊去派出所看行車紀錄器,並不是原審判決所謂事發後即已提供予交通大隊存檔;送鑑定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中沒有車輛碰撞的聲音,原審判決卻沒有說明理由;經伊質疑後,第一分局才提供另一片光碟,雖然內容相同,但除了有撞擊聲外,還有喇叭聲,所以影像應該要由專業人員鑑定,才能判定真假;被上訴人雖辯稱有煞車,但光碟中被上訴人沒有煞車、地上也沒有煞車痕;在伊跟訴外人 高耑君 的LINE對話中,我問:你有無聽到他按喇叭? 高耑鈞 答:應該沒有,既然如此,為何警局提供的光碟中有喇叭聲?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質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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