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義位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補充如下欄所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
郭義位基於竊取宮廟內財物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至各該宮廟內佯裝參拜,趁隙竊取各該器物,情節如下:
㈠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無極混元玄樞院」之玄修堂內,趁堂內無人,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銅製鐘鼓1個(價值2萬元)、銅製水杯3個(價值共3千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上開器物變現得款花用。嗣該廟人員 陳錦宗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整理供桌時,發覺器物短少而查閱監視錄影影像確認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㈡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
○街○○號之「聖鳳宮」,趁宮內無人,徒手竊取宮內正殿供桌上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5千元)、銅製鐘鼓1個(價值
5千元)、香油箱下方之銅製聞香爐1個(價值1千5百元)、門口側邊供桌上之銅製淨香爐1個(價值2千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上開器物變現得款花用。嗣該廟人員 郭永化 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香時,發覺器物短少而查閱監視錄影影像確認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㈢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清晨5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四甲福德廟」,趁廟內無人,徒手竊取宮內正殿供桌上之銅製花瓶2支(價值共3千5百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上開器物變現得款花用。嗣該廟人員 何秀枝 於同上午10時許欲更換供桌鮮花時,發覺花瓶不見而查閱監視錄影影像確認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㈣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7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五府千歲廟」,趁廟內無人,徒手竊取宮內正殿供桌上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1千5百元)、指揮棒1支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上開香爐變現得款花用。嗣其翌日再至該廟欲行竊時,適嗣該廟人員 楊政德 返回廟內時,發現郭義位騎乘停放在廟前之機車上掛有昨日該廟遭竊之指揮棒,楊政德隨即質問郭義位,郭義位隨即將該支指揮棒交還楊政德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經 楊正德 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取各宮廟內之器物,均係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竊取各宮廟內財物之各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6年8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該句應予刪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前已因竊盜罪刑入監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各次竊
盜犯行,除難認其已因前案執行獲有悔悟外,其竊取寺廟香油錢,除造成寺廟財產受損外,亦影響社會良善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案竊盜犯行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茲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於各宮廟所竊得之物品(除同
欄㈣所載之指揮棒1支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還於各該宮廟,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指揮棒1支,因已經被告於犯行遭發
覺後交還廟方人員,就此部分財物,應認屬已經返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年2月21日┌───────────────────────────────────────────────────┐│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㈠│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銅製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鼓壹個、銅製水杯叁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銅製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鼓壹個、銅製聞香爐壹個、銅製淨香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貳支,均沒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均沒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號107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郭義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機車至附表編號所示之宮廟,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並旋即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回收業者以換取現金花用。嗣因上開宮廟人員發覺財物遭竊,而均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楊政德、陳錦宗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義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德、陳錦宗及被害人郭永化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何秀枝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又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3日,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數次所犯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使用機車│遭竊財物│││(告訴人)│││車牌號碼││├──┼─────┼──────┼──────┼─────┼──────┤│一│陳錦宗│106年9月18日│臺南市關廟區│805-JXE號│銅製香爐1個││││上午9時37分│深坑二街52巷│機車│銅製鐘鼓1個││││許│15號「無極混││銅製水杯3個│││││元玄樞院」之│││││││玄修堂│││├──┼─────┼──────┼──────┼─────┼──────┤│二│郭永化│106年10月13│臺南市關廟區│LBX-651號│銅製香爐3個││││日上午11時30│民生街21號「│機車│銅製鐘鼓1個││││分許│聖鳳宮」│││├──┼─────┼──────┼──────┼─────┼──────┤│三││106年10月14│臺南市關廟區│LBX-651號│銅製花瓶2支││││日凌晨5時4分│東安街268巷1│機車│││││許│號「四甲福德│││││││廟」│││├──┼─────┼──────┼──────┼─────┼──────┤│四│楊政德│106年11月23│臺南市歸仁區│LBX-651號│銅製香爐1個││││日上午7時4分│成功路1段27│機車│││││許│巷60弄135號│││││││「五府千歲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