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1列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91%)」增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91%;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崑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91%;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5毫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慎發生車禍,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告黃崑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彰於民國108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33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佩珍 所騎乘,沿華平路同向行至該處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佩珍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黃崑彰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91%)。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