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吳維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甲案)、竊盜
(下稱乙案)、竊盜(下稱丙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102年度簡字第743號、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上開
甲、乙、丙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再於102年間,分別因竊盜(下稱丁案)、施用毒品(下稱
戊案)、竊盜(下稱己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102年度簡字第4402號、102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確定。其中戊、己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再與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㈣上開甲、乙、丙、丁、戊、己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0月
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2號裁定准予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吳維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107年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買來吸食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業將吸食器伊丟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含袋重)0.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被告吳維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
1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37、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案件另與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維宗於106年9月1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交付車內置物箱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3公克)予員警,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訂有明文;雖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73ng/mL,該等成分均超過該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故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於該檢驗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1份可資參佐。茲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毒品1包,又經鑑驗機關初步鑑驗所採尿液後,亦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均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足認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士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