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9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莊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蕎蕎實業有限公司、 陳思妤 、 陳郁蕎 即 劉時旭 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業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聲請人 嗣先 撤回對相對人陳思妤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並取得相對人陳思妤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聲請人其後又將相對人蕎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蕎公司)、劉時旭已遭假扣押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部分撤回。另就蕎蕎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其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4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且蕎蕎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7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卷宗查證屬實。而聲請人前就蕎蕎公司及相對人劉時旭聲請假扣押之各項財產,其個別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撤回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後,雖因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告終結,然聲請人並非就此二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予以撤回,則對渠等而言,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對渠等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渠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對渠等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渠等於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即無擔保金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又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思妤之聲請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依系爭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之全部,均係備為全體相對人如遭不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時之擔保,對全體相對人具有不可分性,尚無從割裂取回,故僅需有其中一相對人不符合取回擔保金之要件,全部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因聲請人對蕎蕎公司、相對人劉時旭部分之聲請已不符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則對相對人陳思妤部分之聲請,亦無從單獨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