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