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845號聲請人甲○○○○○○
限公司)
nil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
nil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敦南分行(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依票據法第12
3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