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原告丁○○被告乙○○被告丙○○
24之被告甲○○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應補正事項:原告應提出被告甲○籍謄本。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其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應列甲○○之繼承人為被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