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像,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像,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若債務人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債務人將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公司內部不成文之工作規則),喪失固定收入無法清償債務,債務人之生活將陷入重大困境,故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並表明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不得行使,亦不得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進行中之程序亦應予停止。經查:
(一)債務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收入包括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亦將遭到本院扣押,其生活立陷困頓,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此項聲請,顯有誤解,無從准許。
(二)債務人第二項聲請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經查,債務人名下除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0,920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唯一收入,即對第三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僅約24,000元,即使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3分之1,則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縱令其他債權人亦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債務人第三項聲請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惟債務人已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內自承「聲請人之財產尚未受強制執行」,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停止執行問題,且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又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末查,債務人主張若債權銀行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將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使生活陷入重大困難。惟公司內部不成文之工作規則,對於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勞工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舉,是否侵害勞工權益,乃屬法律問題,應依相關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制度所能防免。又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本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蓋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序之違誤,故債務人以此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樹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