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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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陳映蓁
被 告 郭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其中新臺幣
陸仟零柒拾捌元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債務整合之時僅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元,且自去年受傷至今均無工作,俟有
工作之後始能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應係自97年
起就沒有付錢,而兩造約定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9.71%,為
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6頁)
,則原告結算至起訴前最後一次寄送帳單時,被告所積欠本
金、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總計已達42,429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9-13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資料有何不實,徒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