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珦溦李翎禎李如芬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零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五六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
簡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
374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105號),爰聲請上開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420號強制
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7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56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0元,及其中27,932元
自101年2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24日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即櫻花蝦金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且聲請人於107年3月13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屏簡字第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44,020元及
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020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
至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
為3年,則以44,02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6,603元(計算式:44,020×
5%×3=6,603)。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603元予以准
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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