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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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接受 王孝思 委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代王孝思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居間仲介買賣,嗣洽得 胡愛屏 有意出面購買並支付定金三十萬元予乙○○後,乙○○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面代王孝思與胡愛屏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部分價款,惟乙○○因見王孝思年邁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王孝思詐稱已徵得胡愛屏同意,願將附表編號1、2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伊作為居間仲介之酬庸,致使王孝思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權狀,悉數交由乙○○轉交予胡愛屏,據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乙○○隨即接續轉向胡愛屏詐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筆土地,因政府欲辦理徵收無法過戶,故該二筆土地不在本次買賣範圍,須待日後過戶事宜處理完竣後另行買賣」,致使胡愛屏陷於錯誤,同意當面給付尾款四百五十萬元予王孝思,以購買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並將原已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二筆土地權狀交還予乙○○。乙○○於詐得該二筆土地後,隨即再向甲○○詐稱:「前開二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經政府辦理徵收可獲取四成利潤」,並邀集甲○○共同出資向地主王孝思購買,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日,匯款三百萬元至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嘉聆 (乙○○之女,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後經甲○○查證,發覺該二筆土地實係住宅區用地,乙○○亦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且對甲○○追討返還資金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證人王孝思、胡愛屏偵訊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訴、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25096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33998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稅重二字第0910057777號公文影本、匯款單影本暨被告坦承收款等為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復指稱:
(一)系爭之臺北縣三重市○○區○○段177之1地號、233之1地號二筆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孝思出售於胡愛屏,此有胡愛屏與王孝思簽訂之土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乙○○並已收受胡愛屏所交付上開二筆土地之訂金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胡愛屏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可稽。上開二筆土地雖登記於王孝思名下,惟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十年前為其出資購得,係因稅金問題,始未辦理所有權之過戶登記,王孝思僅為登記名義人,故依被告上述所言,被告係於收受胡愛屏上開二筆土地訂金三十萬元後,再以合資名義重覆出售予甲○○,使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顯有以「一地二賣」方式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乙○○於警詢亦自承:「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付錢買上述二筆土地時,土地確實為住宅區用地,但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政府已發函給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上述二筆土地已變更為『計劃道路』用地,與我當時跟甲○○講的並無不符」等語,被告乙○○既自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開二筆土地尚為住宅區用地,何以即向甲○○稱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何以知悉三重市公所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開土地變更為「計劃道路」?又如何認定「政府日後將予徵收」,可增加四成利潤?此皆與一般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已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錢拿去購買土地,但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拿走了,所以我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等語,於偵查中則稱:「花光了(問:告訴人給付之三百萬元何在?)等語,被告對所受之三百萬元款項,前後陳述不一,顯係藉詞推諉,被告於收受三百萬元後,未將上開二筆土地辦理過戶,亦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惟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向王孝思購得,但一直未過戶,有口頭約定,如果我要過戶,他都會配合,他有蓋空白過戶資料給我,後來他再要四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時,我將之以四百五十萬元賣給胡愛屏,但是發覺其中二筆是道路用地,所以就扣掉這二筆的錢,後來有跟甲○○說明二筆為道路用地,邀他投資購買。至於三重市政府發函說該二筆是住宅用地,是公所弄錯了,不是伊詐欺。」等語;在本院審時,辯稱:「本件土地係九十二年道路用地,九十五年才變更為住宅用地,我沒有詐欺。」云云。
五、本院查:
(一)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2號座落臺北縣三重市○○區○○段177之1地號、233之1地號土也,究為道路用地或住宅用地?據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612013號函稱:「上開二筆土地所在之計劃道路(民生街),於民國四十七年發布實施之三重變更都是計劃圖上係規劃為十公尺帶狀均寬之公園綠地,另查民國六十四年發布實施之三重擴大都是計劃圖顯示,該公園綠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惟於該圖圖面量距離僅八公尺寬,研判可能為圖紙伸縮或製圖轉繪誤差所致。」云云(偵卷第一三○頁),顯見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即為台北縣政府編列為道路用地。則被告據以向胡愛屏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筆土地,因政府欲辦理徵收無法過戶,故該二筆土地不在本次買賣範圍,須待日後過戶事宜處理完竣後另行買賣」,及向告訴人甲○○稱:「前開二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經政府辦理徵收可獲取四成利潤」云云,,無非事實陳述,公訴人認係詐術,顯有誤會。
(二)至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025096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北縣重工都證字第133998號函,固載明上開二筆土地為「住宅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稅重二字第0910057777號函,亦據以認定是「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惟經原審法院向前開三重市公所查詢結果,據該公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50051489號函覆稱:「本市○○段
177之1、233之1地號土地使用區分,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府城測字第0920419873號函示之三重都市○○○○○街道路用地調整)樁位修正作業,修○住○區○道路用地。」等語,以上各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及一審卷第三十頁)。由上開函述內容以觀,顯然三重市公所先前之認定與前揭台北縣政府之都市計劃規定不符,且已予然更正,而稅捐單位依三重市公所更正前之函示,認屬住宅區,亦屬誤會,然此均為行政上問題,惟並不影響上開二筆土地自民國六十四年以來即為權責機關編列為「道路用地」之屬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復稱:「我發覺是誤會一場,經查證這二筆土地確實是道路用地,權狀也寫道路用地,我認為我誤會被告了。」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陳:「因為三重市公所辦理土地地目搞錯了,才會與被告有誤會。」等詞。從而,告訴人依上開錯誤函示,於警、偵訊指摘被告之說辭,即不可採。公訴意旨執上開有誤之函示,據為被告施詐之證據,顯然有誤。
(三)證人王孝思於偵訊時証稱;「總共賣六筆土地,我收四百五十萬元,有看過胡愛屏,六筆土地過戶申請書是一次蓋好,忘記交給乙○○或胡愛屏,乙○○沒跟我說其中二筆不能過戶。」等語(偵卷第一○四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復稱:「我委託乙○○出售時說,我要實收四百五十萬元,他有給我,若高出來的價錢,算乙○○所有,我不管,當時沒談佣金事實。」等語(偵卷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據其所證,顯無起訴書所指:「被告向王孝思詐稱胡愛屏願將附表編號1、2所示二筆土地讓與被告作為酬勞,致使王孝思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權狀交由被告。」等情。至於證人王孝思於偵訊時雖補稱:「其中二筆,據乙○○轉述係胡愛屏同意過戶予他作佣金。」等語(偵卷第一○四頁),姑不論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後述不符,縱有其事,然證人王孝思已一再陳稱實收四百五十萬元,其餘不管,且已收到款項等語,則被告與證人胡愛屏間如何約定,對證人王孝思而言,均難認係詐術,因此,起訴書載證人王孝思因而陷於錯誤等語,即屬有誤。
(四)證人胡愛屏於偵訊時証稱:「我不知乙○○抽多少仲介費,他自稱是他所有,並沒有將附表前二筆土地給乙○○作仲介代價,我是獨資購買,不是與乙○○合購。」等語(偵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又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辦過戶前,乙○○告訴我其中二筆土地政府要徵收,要我給他時間處理,無法買賣,當時委託 許耀文 代書,乙○○收了三十萬元訂金,當時意思是該兩筆土地從原來買賣抽出來,後來有將該二筆土地資料還給乙○○。」等語(偵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復稱:「乙○○有說等他領到補償費後要再貼訂金一倍即六十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後來我實際支付的價金,因該二筆土地抽除,所以價格有降低,後來我將該二筆土地權狀及過戶證明還給乙○○。」等語(偵卷第一九八頁);證人即代書許耀文証稱:「記得當時有一二筆有問題。」云云(偵卷第一九三頁);綜合上述證言,被告確向證人胡愛屏陳稱上開二筆土地有徵收問題,而有關徵收問題如後述,確係屬實,不能認係詐術;再者,證人胡愛屏因該二筆土地,減免價金,為原訂金之一倍,亦符一般交易常情,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況查,被告支出一倍之賠償金,實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證人胡愛屏證詞,足証被告施用詐術,是有誤會。
(五)有關道路用地,確有政府徵收補償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觀諸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612013號函稱:「本件視三重市公所及本府財政狀況辦理用地取得」云云,亦足證明,則被告向告訴人及證人胡愛屏陳稱該二筆土地徵收問題,無非事實陳述,不能認係詐術,起訴書認係詐術,顯有誤會。
(六)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等,固足認被告確介紹證人胡愛屏訂立買賣契約,收受告訴人款項,惟均不足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明。另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稱:被告收告訴人甲○○三百萬元,亦屬侵占等語(一審卷第六十頁),然起訴書係載被告詐騙告訴人三百萬元,並未指係侵占,而侵占與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即有誤會,本院自不予一併審究。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或屬推測之詞,或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犯行,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証被告犯罪,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1│臺北縣三重市○○區○○段177之1地號│├───┼──────────────────────┤│2│臺北縣三重市○○區○○段233之1地號│├───┼──────────────────────┤│3│臺北縣三重市○○區○○段○○○○號│├───┼──────────────────────┤│4│臺北縣三重市○○區○○段○○○○號│├───┼──────────────────────┤│5│臺北縣三重市○○區○○段○○○號│├───┼──────────────────────┤│6│臺北縣三重市○○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