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臺幣70,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耗子」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1所示),放置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5年6月初某日,在同上址住處,依自行研究之技術,將購自不詳玩具模型店之玩具子彈,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5至10所示之工具(功用詳如附表3所示),將上開玩具子彈鑽孔、琢磨後,填入購自上開玩具模型店及不詳五金行,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火藥、底火,1次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6顆(起訴書誤載為「數顆」)。
嗣甲○○先於95年8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電梯口處,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1、附表2、附表3編號1及5、附表4、附表5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由甲○○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扣得其餘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5張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如附表3所示被告所有用以改造子彈之材料及工具可供佐憑,而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成品)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5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3349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就被告製造子彈之數量雖未明確記載(僅記載「數顆」),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改造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製造彈藥未遂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起訴書中提及經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罪既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與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子彈,應同認不具殺傷力,是本案被告製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即為6顆無誤,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予以換裝在如附表6所示之槍枝,加以改造,使之可發射子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審理應否羈押)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42425號函表示「扣案……手槍2支……槍管經實際拆卸換裝結果,可互換使用」(見偵查卷第68頁)為主要論斷依據。
四、然查,被告警詢時,即已表示該槍枝並未改造完成(見偵查卷第11頁),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亦否認其有改造槍枝之行為(見偵查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表示其所稱更換槍管之改造方式,乃是口誤(見原審卷第32頁),則前開自白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3349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而與上開自白相齟齬。雖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函文,提及「槍管經實際拆卸換裝結果,可互換使用」,惟該函文及前揭槍彈鑑定書,亦稱該2槍枝均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款式相同,則槍管可互換使用,合於情理,此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兼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以9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57249號函覆稱:該2槍枝「槍機均未發現有改造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難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五、據上,如附表6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既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殺傷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僅因被告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之自白,遽以論罪。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一、公訴人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6所示之槍支經鑑定後,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殺傷力,然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及原審積壓庭訊問時均自承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如附表6之槍支,加以改造,使之可發射子彈云云,且本件鑑定函亦表示:「扣案…手槍2支…槍管經實際拆卸換裝結果,可互換使用」,顯見被告曾將原具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附表6槍支卸下,換裝如附表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換裝當時即已構成如附表6之槍支之「組裝」行為,依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已屬製造行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二、按縱附表1與附表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若經交互換裝,附表
6所示之槍支即具殺傷力,惟須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換裝之事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固曾自承其於不詳時、地換裝如附表1所示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在如附表6之槍支上云云。然被告此項自白既未指出行為時間,又未指出行為地點,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附表6槍支有何曾經換裝之痕跡或被告如何換裝之方法,則自白本身即有缺乏適當佐證,難以憑信。況被告嗣候已否認換裝之事實,則更不能僅憑被告仍有疑竇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此項犯行。故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而原審業已斟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並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顯屬量處低度刑,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01│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制編號:00000000││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察局95年9月22日刑│││81號)││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鑑字第0950133499號│││││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槍彈鑑定書│││││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2: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01│土制子彈│6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鑑驗後│約7.95mm金屬彈頭,採│察局95年9月22日刑││││剩4顆│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鑑字第0950133499號││││)│,認具殺傷力。│槍彈鑑定書│└──┴────────┴───┴──────────┴─────────┘附表3: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火藥│10.8克│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材料)│├──┼────────┼───┼────────────────────┤│02│圓形黃色火藥│98顆│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材料)│├──┼────────┼───┼────────────────────┤│03│星形紅色火藥│92顆│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材料)│├──┼────────┼───┼────────────────────┤│04│工業用底火│80顆│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材料)│├──┼────────┼───┼────────────────────┤│05│削尖吸管│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工具,裝填火藥)│├──┼────────┼───┼────────────────────┤│06│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工具,秤量火藥)│├──┼────────┼───┼────────────────────┤│07│砂輪機│1組│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工具,琢磨修改)│├──┼────────┼───┼────────────────────┤│08│游標尺│1支│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工具,測量尺寸)│├──┼────────┼───┼────────────────────┤│09│改造工具(含老虎│1批│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工具)│││鉗、扳手、銼刀、│││││夾子)│││├──┼────────┼───┼────────────────────┤│10│鑽床│1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工具,鑽孔)│└──┴────────┴───┴────────────────────┘附表4: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01│土制子彈(半成品│18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鑑驗後│約7.95mm金屬彈頭,採│察局95年9月22日刑││││剩12顆│樣6顆試射,均無法擊│鑑字第0950133499號││││)│發,認不具殺傷力。│槍彈鑑定書│└──┴────────┴───┴──────────┴─────────┘附表5:
┌────────────────────────────────────┐│查獲之與本案無關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針車油│1瓶│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02│棉棒│40支│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03│黑色手提包│1個│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04│半成品子彈│6顆│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連,乃玩具子彈│├──┼────────┼───┼────────────────────┤│05│槍枝撞針零件組│1組│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連,乃玩具槍零件│└──┴────────┴───┴────────────────────┘附表6: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01│改造槍枝(槍枝管│1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制編號:00000000││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察局95年9月22日刑│││82號)││鐵,無法發射彈丸,依│鑑字第0950133499號│││││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槍彈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