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738號聲明人戊○○
乙○○丙○○己○○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明人戊○○、乙○○、丙○○、己○○、丁○○之兄,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8月14日板院輔家小97年度繼字第2413號函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為聲明人戊○○、乙○○、丙○○、己○○、丁○○之兄,及被繼承人甲○○於97年8月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戊○○、乙○○、丙○○、己○○、丁○○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明人戊○○、乙○○、丙○○、己○○、丁○○於97年9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配偶 樊苑圓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吳承德吳秉翰吳佳璇 、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 吳武將 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母親 吳王薇菜 ,前於97年9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因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所為(現聲請禁治產宣告中),而遭本院予以駁回聲明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戊○○、乙○○、丙○○、己○○、丁○○於向本院拋棄繼承時,並非當然繼承,其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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