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377號聲明人戊○○
己○○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己○○、丁○○係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丙○○○之曾孫,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父與孫子女、曾孫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7年9月2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前順位之繼承人尚有子女 廖昱菖 、 廖迫發 、 廖美麗 、 廖福全 尚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屬實。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繼承人即子女廖昱菖、廖迫發、廖美麗、廖福全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