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在原審起訴主張: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基隆市○○路往大華橋方向,暫停路邊欲倒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亦未打倒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致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輛之右前方,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上段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後雖得以復原,卻留有後遺症,尚須進行第2次手術,且伊本即有沉重之家計負擔,在病情稍微好轉之際,必須立刻銷假上班,乙○○卻未有隻字片語之慰問,甚至侮辱伊藉機敲詐,令伊痛苦不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12元、看護費用29,400元(從94年12月
6日住院至同月19日出院,共計14日,每日看護費2,100元)、往返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用3,080元、腋下拐550元、薪資損失116,800元(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共4個月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每月薪資29,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6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是單行道,伊在道路左邊準備停車而倒車時,因丙○○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靠右且超速行駛,而自後撞上伊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伊根本不能閃避,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即使伊有過失,丙○○在事發前50公尺即已看見伊在路邊準備停車,卻自後撞及伊自用小客車,亦與有過失。至於伊倒車時固無倒車燈,但已開啟警示燈,此與倒車燈之性質相同,且有無開啟倒車燈,僅是否違反交通規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又丙○○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證明書費300元及因請求證明書之掛號、診察費200元,與治療車禍傷害無關;另依丙○○受傷情形,顯無僱人看護之必要,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再丙○○僅提出95年1月12日及20日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其餘計程車費用,並非實在;至於丙○○之僱主美商旭揚熱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旭揚公司)雖然回函表示丙○○自94年12月7日至95年4月9日,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期間,皆未領有任何薪資津貼費用,惟根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主應補償丙○○原領工資,伊否認旭揚公司上開回函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此外,丙○○之傷勢不重,住院只有14天,現已復原,而伊僅國中畢業,並無固定收入,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100,121元,丙○○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丙○○299,114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亦就其敗訴部分金額226,288元提起附帶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即370,728元-226,288元=144,440元)因未據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丙○○附帶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之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26,288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停車場前,發生車禍。
(二)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上段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見附民卷第14頁)。
(三)丙○○因本件車禍傷害自94年12月6日至同月19日共計住院14日,支出醫療費用19,712元,購買腋下拐費用550元,95年1月12日、1月20日搭乘計程車車就醫支出230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之事實,有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下稱台灣礦工醫院)95年9月20日(95)礦醫字第200號函、計程車車資証明、統一發票影本1紙、旭陽公司95年9月28日旭字第003號函一紙為証,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乙○○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法院之判斷:
(一)乙○○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乙○○在車禍地點倒車時並未顯示倒車燈光,此為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員警 張逢忠 於原審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乙○○車輛之倒車燈因故障不會亮等情在卷(見原審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40頁)。
2、乙○○雖辯稱其於倒車時固無倒車燈,但有開啟警示燈,警示燈與倒車燈之功用相同云云,惟是否有開啟警示燈,事關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對於乙○○刑事、民事責任是否成立影響重大,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以乙○○之年齡、社會經驗,於案發當時應會即刻提出,而乙○○從94年12月6日在車禍現場接受警員張逢忠為其製作談話紀錄時起,歷經95年2月6日之警詢及95年3月9日、95年5月18日之偵訊,均未提及倒車時有開啟警示燈一事,遲至刑事第二審上訴及本件訴訟審理時始突然提出倒車時有開啟警示燈之說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又乙○○於95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其因爆胎後停車查看,要回車上『拿』警示器時,丙○○就撞上來,並非其已開啟警示燈,且依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所示,乙○○車輛沒有任何燈光,附近亦無任何移動式警示燈,足證乙○○於倒車時並未開啟警示燈,其抗辯有開啟警示燈,不足採信。
3、乙○○又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正在倒車,車速不快,丙○○騎車未靠右且超速行駛,而自後撞上乙○○之自用小客車,伊無從閃避,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乙○○於倒車時本應從後視鏡注意有無來車,遇有來車即應暫時停止倒車,而車禍發生當時雖然是夜間下雨,但是有照明,且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以證明,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自屬有過失。
4、查乙○○於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警示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致影響在其後方之丙○○之行車判斷,丙○○因而撞到乙○○之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左脛腓骨上段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故乙○○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其有疏失之處甚明,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4日基宜鑑字第0955001162號函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3頁),且乙○○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原審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二)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乙○○確有過失,且與丙○○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丙○○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丙○○所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收據影本17張合計金額雖為20,012元,惟就其中94年12月22日之證明書費200元、收據編號0000000000之證明書費100元及95年4月20日因請求證明書而掛號及診療費共200元,與本件治療車禍傷害無關,應予扣除,故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9,712元。
(2)看護費用: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12月6日至同月19日住院共14日,住院期間需由他人看護照料,業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礦工醫院,據函覆:「查病患 陳君 係患左下腿開放粉碎性骨折,手術前僅使用石膏板支撐動彈不得,手術後因傷口大及原有外傷較廣,均不便離床如廁等,住院期間確實需要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有該院95年9月20日(95)礦醫事字第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乙○○抗辯依丙○○傷勢不需僱人看護,自不足採。雖丙○○係由伊母親看護,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丙○○自得請求賠償,而依據臺灣礦工醫院前開函文,丙○○之病情係全天皆需他人看護,則1天看護費用為2,100元應屬相當,是丙○○請求14日之看護費用29,400元,應予准許。
(3)計程車費用:丙○○因本車禍左下腿骨折,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雖僅提出95年1月12日、95年1月20日合計230元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但查丙○○自94年出院後,前後共就診15次,加計住院,合計有16次之就診紀錄,而依據丙○○所受傷勢係左脛腓骨上段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不良於行,有台灣礦工醫院前函足稽,故丙○○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有賴計程車代步,核屬必要,故丙○○雖無法取得或保有計程車車資証明,仍堪信其有計車費用之支出,故其扣除已提出95年1月12日、1月20日之車資証明外,就其餘之計程車費用按每趟車資110元,共計13次就診往返醫院,合計支出計程車費3,090元(計算方式:110×26+230=3,090),故丙○○請求計程車費用3,080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腋下拐費用:依丙○○所受傷勢,需倚靠輔助器具才可獨立行走,其購買腋下拐支出550元,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此屬增加生活之需要,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丙○○於94年12月6日車禍住院,進行手術整復及內固定,於9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後繼續追蹤治療,至95年6月1日最後追蹤X光檢查,其恢復狀況已堪正常行走及輕便工作,有臺灣礦工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足憑,則丙○○自94年12月6日車禍受傷起,共有4個月無法工作,堪以認定。查丙○○車禍發生時在旭揚公司工作,車禍後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皆無法上班,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津貼費用,有旭揚公司95年9月28日旭字第003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丙○○主張其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堪認屬實。乙○○雖抗辯根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旭揚公司應補償丙○○原領工資,而否認旭揚公司回函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然旭揚公司為丙○○之僱主,既已函覆未支付丙○○任何薪資津貼費用,其內容自堪採信,至於旭揚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補償丙○○原領工資,與乙○○應賠償丙○○因車禍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無關,乙○○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依旭揚公司檢附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94年6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3-58頁),丙○○每月底薪為26,000元,丙○○主張每月薪資29,200元,係以94年11月薪資為依據,該月應稅薪資總額29,200元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及中夜班津貼2,200元,然全勤獎金必須於上班期間內完全未請假始可請領,中夜班津貼則係實際上必須有上中夜班始可請領,而丙○○是否能每月全勤及每月可以上幾天的中夜班,影響因素甚多,此由丙○○於94年6月及8月均未領取中夜班津貼,而94年7月、9月、10月、11月所請領之金額,從100元至2,200元不等即明,則丙○○原本即未能領取全勤獎金及中夜班津貼與本件車禍受傷無必然關係,故丙○○每月薪資應以底薪26,000元計算,始為合理,其因無法工作受所之薪資損失為104,000元(計算方式:26,000元×4月=10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丙○○因車禍腿部骨折,前後住院手術治療共14日,無法正常活動,日常生活極度不便,出院後仍需往返醫院追蹤治療,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丙○○每月底薪26,000元,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另乙○○94年度薪資所得雖僅有42,503元,但乙○○係東基有限公司之董事,東基有限公司於94年給付乙○○之股利即有53,031元,另尚有4間房屋、8筆土地、4筆投資,財產總額達11,943,011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2、15-23頁)。本院審酌丙○○傷勢、乙○○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為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7)綜上,丙○○請求賠償376,742元部分(計算方式:19,712+29,400+3,080+550+104,000+220,000=376,74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乙○○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復未顯示倒車燈及其他任何警示燈所致,但依丙○○於原審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事發地點50公尺前即已看見乙○○車輛停在前方車道(見同上刑事卷宗第43頁),自應謹慎注意乙○○車輛動向,而且就一般正常人之反應,直行車欲閃避其車前方所發生之突發狀況比倒車者閃避其於倒車時之後方來車為容易,本件丙○○早已發見乙○○之車輛停於伊之車道前方,即應加強注意防範,且非無閃避之可能,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直行,致與路邊停車之乙○○發生碰撞,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直行之丙○○過失責任較重,應負10分之6責任,倒車之乙○○過失較輕,應負10分之4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乙○○賠償丙○○之金額為150,697元(376,742元×0.4=15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5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金額226,288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