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各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國仁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相對人乙○○、甲○○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77元。││即訴訟費用10,130元×1/3=33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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