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友人甲○住處(原處刑書記載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七樓之一乙○○住處,應予更正),明知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交付之SAMSUNG-ANYCALL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遭竊之物),竟仍收受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甲○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手機在甲○他家樓下遺失了,他說過幾天要拿手機給伊,過了幾天後,甲○就拿上開手機給伊,上開手機是連盒子、充電器、說明書、全部配備都有,故不知道那個手機是偷的,如果知道那手機是偷的話,伊不會收,因為現在手機都很便宜或是不用錢的,根本不需要去拿別人偷竊的手機云云。惟查:①上揭行動電話被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許,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遭竊,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被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證稱:「伊北投轄區有一個住宅竊盜案,當時被害人丁○○家被偷了很多東西,來派出所報案,伊根據被害人所說的有失竊三支手機,伊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問他手機的序號,伊親自到被害人家裡去看,伊請被害人提供失竊手機的盒子,伊就根據被害人所提供手機盒上的序號,查出被告的SIM卡放在上開三星牌SAMSUNG-ANYCAL
L的手機裡面使用,查獲時就只有查扣到被告簽名蓋章的這手機(指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而已,手機的盒子是被害人提供的(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到家慰問被害者服務」查訪表及所附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外包裝盒影本在卷可參,丙○○○○依據被害人所提供行動電話外包裝盒上所載之序號而得以循線查獲被告,故丙○○○○所證,堪以信實。③且被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後以其所申辦之SIM卡有放在上開三星牌SAMSUNG-ANYCALL的行動電話中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係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並加以使用。④雖證人甲○證稱:「上開三星牌SAMSUNG-ANYC
ALL手機,是其拿到被告的家裡給他的,連同手機充電器,包裝盒、說明書都有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有壹支手機壞掉了,伊想如果他手機壞掉,要聯絡也不方便,伊就去北投偷了壹支手機,伊看包裝盒都好好的,就拿去送給被告,拿給被告的時候,並未告訴被告這支手機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頁)、被告之配偶 陳還珠 證稱:「有一次被告去甲○家裡的時候,手機遺失了,隔了幾天,有一天晚上甲○要被告去他家,甲○說他有壹支手機要送給被告,本來甲○說要賣手機一支二千元,伊就問被告說,甲○不是要送為何還要二千元,伊本來要去申請新門號,也就會有新手機,甲○就說不用錢啦,但是甲○沒有當場送,是過了幾天後,甲○才拿給被告手機還包括充電器、盒子,伊與被告都不知道上開手機是贓物」(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三頁)等語。惟查被告直承其一、二十年沒遇到甲○,遇到甲○時他剛出獄,過了三、四月甲○贈送其一支行動電話等語,衡情甲○甫出監獄,尚無收入、並需適應新生活、謀職較為不易,被告遺失行動電話,甲○原本擬以二千元出售行動電話予被告,然經被告之妻要求,甲○即能無償贈與全新之行動電話,對於該行動電話之來源焉不起疑。故被告所辯,其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連同手機充電器、包裝盒、說明書,而未認為是來路不明之物,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收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