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87年5月25日至91年9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53人,詎甲○○於87年9月25日、89年11月25日及90年5月25日連續冒用虛列會員 江文龍 、活會會員 林秋祥 及乙○○之父親 徐登仕 (已於90年
5月17日死亡)等名義標得會款,致乙○○陷於錯誤,繼續繳付會款,受有266400元損害,甲○○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上訴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為避免甲○○脫產以保全上開合會會款債權,先於94年12月29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對於甲○○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該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裁全字第5434號裁定債權人乙○○提供90000元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甲○○財產予以假扣押,乙○○於95年
1月25日提供擔保金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旋即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乙○○於95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臺北縣汐止市○○路83之1號2樓住處為假扣押之執行。當日下午3時10分許,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債權人乙○○代理人林秀玉均到現場,擬查封甲○○所有車牌00-0000號及7298-DQ號自用小客車,該址大樓管理員經由書記官得知上情,乃以電話通知甲○○「法院要來查封你的車子」等情,嗣因乙○○所委任之代理人林秀玉未能提出委任狀,致當日無法執行。詎債務人甲○○得知債權人欲查封其所有上開車輛後,竟基於損害合會會員乙○○(繼承取得)債權,仍不違背其本意,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翌日(3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前妻 徐麗香 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將IM-5766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不知情甲○○之子 李清煌 名下,而出賣處分該車所有權。嗣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通知債權人乙○○再於95年3月27日,前往甲○○住處查封IM-5766號自用小客車(另1輛7298-DQ號自用小客車已不在現場,無法查封),並函請基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之查封登記,經基隆監理站函覆該IM-5766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屬甲○○所有而無法查封,始悉上情,致生損害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由前妻徐麗香於95年3月14日將原為其所有IM-5766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兒子李清煌名下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並先後辯稱:95年3月13日法院派員前往其住處執行假扣押時,其不在場,亦不知情,被告翌日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至李清煌名下,乃因無必要使用該車,且缺錢花用,遂將該車出賣予兒子李清煌,並於車輛檢驗時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被告名下在南部,還有土地,如要脫產,可過戶該價值更高之土地,可見該車輛之過戶,僅係巧合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上開召集合會及冒標會款之原因,致積欠告訴人乙00000000元債務,乙○○於上開時地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裁定,進而執行查封被告所有IM-5766號自用小客車,卻遭被告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清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不否認,核與乙○○於偵審中指訴相符(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引為證據),並經證人李清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民事裁定(參見94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卷5至14頁、17頁)、基隆監理站95年2月27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02254號函、基隆監理站95年4月10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04152號函、95年8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52110號函、95年11月21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58509號函、IM-5766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審民事執行處95年3月13日士院鎮95執全吉字第238號函通知、95年3月31日士院鎮95執全吉字第238號函稿、95年3月13日、3月27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參見原審民事庭95年度裁全字第238號卷6至8頁、15至17頁、28至30頁、37至38頁、44頁、4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25號偵查卷8、14、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556號偵查卷12至16頁)可憑,應甚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強制執行,並無疑義。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父親徐登仕等人名義得標,告訴人因徐登仕死亡而繼承取得合會之債權債務,致陷於錯誤繼續繳付會款,受有266400元之損害,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脫產,於94年12月29日向原審對於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審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裁定告訴人提供90000元擔保後即得對被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供擔保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隨即向原審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95年裁全字第5434號保全程序卷、95年執全字第238號執行卷核閱明確。則告訴人持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已合於刑法第356條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當甚明確。
(三)被告委由不知情前妻徐麗香,以買賣名義,於95年3月14日於基隆監理站將IM-5766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甲○○之子李清煌名下,此有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他字第2425號偵查卷15頁),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95年1月25日)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出賣之方式處分其財產,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95年3月13日法院前來查封其名下車輛時,其不在場,亦不知情,且無損害告訴人乙○○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林秀玉於原審時結稱:「那邊是八層樓的大樓,我跟書記官進去一樓大廳走到守衛那裡,書記官跟守衛說要查封甲○○的車子,守衛就打電話給甲○○說法院要查封車子,書記官問我有無委任書,我說沒有,書記官這樣就不能到地下停車場查封,後來我跟書記官要走了,就看見甲○○從樓梯走下來,書記官有沒有看到我不清楚,我沒有跟甲○○講話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原審卷32頁),足認被告於95年3月13日已知悉其所有車牌00-0000號及7298-DQ號自用小客車0輛將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執行,竟於翌日將IM-5766號自用小客車以買賣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煌,其應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乙○○債權之未必故意,洵為明確,足堪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因該車已有13年之車齡,其因缺錢花用,遂將系爭車輛出賣兒子李清煌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李清煌,究為多少買賣價金及給付日期,均已不記得等語(參見12556號偵查卷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出賣物品,當就價金約定明確,然被告於不過8個月之事,竟以不記得回應,其所稱買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李清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入伍服役,到95年8月才付3萬元給被告,當初是被告主動提議要將車出賣,買賣價金是同年8月給付,所以應該也是在同年8月才完成買賣,至於為何趕在95年3月14日過戶,伊並不知情等語(參見他字第2425號偵查卷21、22頁)。茲按,李清煌於95年3月14日尚在服役中,並無迫切使用車輛之必要,且李清煌自承該IM-5766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係於95年8月始交付,並無必要先行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則該車95年3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顯係因被告獲悉債權人前來查封上開車輛,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所為之處分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出售該車之原因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稱:其南部另有土地乙節,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6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比較,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妻徐麗香,前往基隆監理站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清煌,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以冒用他人名義方式冒標會款,再於債權人行使假扣押未順利之際,處分名下車輛,致使債權人求償無著,犯後至今日,分文未償予債權人,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自有失出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生對於告訴人266400元之債務,被告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犯罪手段,該IM-5766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出廠汽車,所生損害不大,被告犯後猶不思自省,仍飾詞圖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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