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6號, 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係房屋買賣 仲介 商,於民國94年間,甲○○、 鄭正 義透過 潘進昌 、 林麗琴 介紹購買乙○○仲介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6及44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46、44號房地),甲○○、 鄭正義 分別於94年6月1日、同年月16日,透過潘進昌、林麗琴介紹,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 板信 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借款,而甲○○之配偶 葉菁萍 為甲○○之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甲○○則為鄭正義之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3人並交付相關證件及簽訂「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並辦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甲○○明知其為鄭正義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竟故意虛構事實,明知乙○○並未盜刻甲○○印章,並偽造其簽名及蓋用印文於借款人為鄭正義之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契約各款及增補處上,表示甲○○為鄭正義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竟於94年10月12日以告訴狀及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乙○○有如下之犯行並訴請偵辦:「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鄭正義之連帶保證人,竟利用持有甲○○上開證件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盜刻甲○○印章後,於94年6月16日偽造簽名及蓋用印文於借款人鄭正義之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契約增補處,以表示甲○○為鄭正義向板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不實事項,甲○○明知乙○○未曾有為上揭情事,仍故意捏造上情,而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上情,誣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216號就乙○○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第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 劉國功 、潘進昌、林麗琴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板信銀行借款契約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鄭正義繳款之繳息收據、被告於板信銀行之授信及催收紀錄、被告之徵信資料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當保證人,也不知道借款契約書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是伊的簽名,當時以為是自訴人乙○○偽造之簽名,沒有誣告的意思,和鄭正義不是很熟的朋友,伊知道他財務不好,怎麼可能當他連帶保證人;伊沒有同意要當鄭正義的連帶保證人,不知道什麼時候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直覺簽名、蓋章是被偽造的,所以才會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所以這是出於伊之誤認,因此這不算是誣告。伊不止告自訴人乙○○,也有告板信銀行的人,板信有回文,已庭呈給原審法院。16日是銀行通知伊去交屋,當伊去板信銀行分行追究時,上面記載是6月27日的日期,從頭到尾契約書是他們經辦的;伊與鄭正義本來分別要去買這2間房子,代書乙○○、林麗琴要我們互相對保,但伊知道鄭正義的債信不好,所以不答應互相對保,後來林麗琴打電話給伊說老婆也可以對保,伊才決定要買房子。本來鄭正義找不到保人已經決定不買了,是後來林麗琴跟鄭正義說有辦法找到保人,鄭正義才買房子的。劉國功於原審說伊與鄭正義的債信不好,伊買房子,銀行貸款審核人員,如果伊債信不好,為什麼讓伊百分之百的銀行貸款,那間房子是30幾年的老房子,林麗琴、代書還說買了房子還可以辦理2胎貸款,伊買房子後,吃了悶虧,也沒有說什麼。伊從頭到尾沒有答應要當鄭正義的契約保證人,當伊知道伊是鄭正義的連帶保證人時,伊有去找他們說伊沒有答應要當連帶保證人,所以他們才急忙將鄭正義的房子買回去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3日審理筆錄)。 渠於 原審辯稱:伊會告自訴人是因為伊並沒有去銀行辦理對保,伊不知道是誰偽造伊的印章,伊有詢問過自訴人乙○○,他推給證人劉國功,還有證人潘進昌、林麗琴,伊並沒有答應幫證人鄭正義當保證人,當初伊與證人鄭正義有熟,所以找證人鄭正義一起去買系爭46及44號的房地,仲介的人說就伊與證人鄭正義兩人一起互相對保,但是伊不同意,如果伊今日要幫證人鄭正義對保,為何鄭正義沒有幫伊對保,而是伊太太於94年6月1日去板信銀行幫伊對保,而94年6月16日伊去板信銀行是因為他們找不到證人鄭正義,伊帶證人鄭正義去銀行,但是伊沒有進去裡面的辦公室對保,如果自訴人沒有偽造文書,為何自訴人乙○○又把證人鄭正義系爭44號的房地買回去,伊並未誣告自訴人云云;嗣經與證人劉國功對質後,又翻稱:鄭正義借款契約書上甲○○簽名的部分是伊簽的,因為證人劉國功是拿空白的契約書給伊簽的,伊以為是寫自己買的房子的契約書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房屋貸款之介紹人潘進昌於自訴人被訴偽造
文書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臺灣基礎通路公司任職,幫銀行招攬信用卡及房貸客戶,甲○○、鄭正義於
93、94年間一同請伊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公司請林麗琴幫他們處理貸款事宜,鄭正義辦理貸款時伊在場,但伊是在對保室外等候,不知道保證人是何人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1721號偵查卷第39、40頁),足證本件被告及證人鄭正義之貸款事宜,係由潘進昌及林麗琴處理,自訴人乙○○並未參與本件貸款事宜。
(二)、次查,證人即臺灣基礎通路公司職員林麗琴於自訴人被
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曾證稱:甲○○、鄭正義因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購屋,伊得知乙○○有房子要賣,即介紹2人各買1戶,並介紹2人向板信銀行貸款,2人貸款由何人擔任保證人,伊已不記得,鄭正義辦理貸款時伊在場,鄭正義有帶甲○○去,但伊是在對保室外等候,不知道甲○○是否幫鄭正義保證,不知道保證人是何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40頁),是證人鄭正義辦理貸款時,被告甲○○有一起前往,足徵證人鄭正義前往板信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時,被告有在場。
(三)、第查,證人即板信銀行職員劉國功於自訴人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件借款事務係伊經辦,再由經理核章即可,乙○○只負責買賣契約之簽訂,借款及借款契約書之簽訂與其無關,94年5月間潘進昌介紹甲○○、鄭正義向板信銀行借款購屋,2人各自購買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4號5樓,各自核准貸款金額為480萬元,林麗琴告知鄭正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甲○○,94年6月16日林麗琴打電話告知要辦理鄭正義貸款案之對保,同日上午11時許,林麗琴、潘進昌先到,被告乙○○並曾出來與2人交談,鄭正義先進入授信室簽約,5分鐘後甲○○進入授信室對保,因甲○○、鄭正義未帶身分證,甲○○表示擬以先前簽約之身分證替代(指影本),甲○○遂與潘進昌至對面餐廳等鄭正義、林麗琴,鄭正義將身分證送來後,進行簽約,簽約完畢,林麗琴,鄭正義一同離去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復參諸板信銀行94年6月16日上午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發現:林麗琴、潘進昌係先進入銀行(詳95年度偵字第15216號偵查卷附照片1、2),乙○○並曾出來與林麗琴、潘進昌聊天(同上照片3、4),11時04分許,鄭正義、被告甲○○一起到達銀行(同上照片5、6、7),鄭正義進入銀行後,直接走入授信室,約5分鐘後,被告甲○○亦進入授信室(同上照片8、9),11時32分許,被告甲○○離開銀行(同上照片11),11時36分許,鄭正義、林麗琴一起離開銀行(同上照片14)。是被告確實與鄭正義一起到達進入銀行,並進入授信室,離開銀行之時間與鄭正義離開之時間亦相差不遠,倘若被告當日去銀行僅為辦理自己購屋之交屋事宜,與鄭正義辦理貸款乙事無關,為何與鄭正義一起前往銀行,且於鄭正進入授信室後約5分鐘,即進入授信室,並幾乎於同時間離開?足認證人劉國功所述,應堪信實。
(四)、證人劉國功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鄭正義的部分
,6月中旬的時候,林麗琴打電話給我,說鄭正義與甲○○要過來對保,請我通知 陳代書 過來辦理簽約,潘進昌與林麗琴先來,之後甲○○與鄭正義一起過來,鄭正義先進對保室對保,他沒有帶身分證,他打電話回去請朋友送身分證過來,林麗琴說你的東西連你的朋友都知道在哪裡,後來鄭正義是拿駕照給我影印,陳代書知道甲○○有來,就拿之前他買屋的契約書請他簽收尾款,我請陳代書順便請甲○○進來對保,甲○○進來的時候,我剛好在影印機的旁邊,我就請他在契約書上面簽名,所有板信銀行的契約當事人包括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都要簽名,甲○○有問我契約的第9款為什麼只有他要簽名,鄭正義不用簽名,我回答說這只有保證人要簽名。我後來要跟他要身分證,他說他身分證沒有掉過,他說他只有帶駕照,身分證沒有遺失過,我就以他之前的身分證影本影印留存就可以。….這是電話中潘進昌跟我說的甲○○的保證人是他太太,鄭正義的保證人是甲○○。…鄭正義的契約書上甲○○的印章是我蓋的,甲○○第1次對保的時候,他有留是1對結婚對章,他太太不留結婚對章,另外留1顆木頭章,所以我對於甲○○留下的印章有印象,上面有類似人型的東西,鄭正義留給我的印章缺一角的象牙印章。鄭正義(似為甲○○之誤)的契約書上並不是蓋他的結婚對章,對保之後,我將甲○○留的結婚對章與存摺交還給陳代書,辦理鄭正義對保的時候,我本來要用那顆結婚對章,請他(甲○○)留給我,他說他要用,所以另外交木頭章給我。結婚對章是我在撥完款的時候,就拿還給陳代書,鄭正義對保的那天,因為甲○○的結婚對章還在陳代書那邊,我本來的意思是被告先不要把那顆章拿回去。所以鄭正義的契約書上甲○○的印章就是被告交給我的那顆木頭章,由我蓋印上去的。…板信銀行鄭正義借款契約書上面甲○○的名字是甲○○本人寫的。…至於自訴人又用500多萬買回去,多了25萬元買回去這件事情我知道,是因為我們做銀行經辦,我們所有貸放的案件,如果繳息沒有超過3個月,要送人評會,陳代書的特約代書資格會被取消,所以第1個月我通知是林麗琴來繳的,第2個月開始林麗琴說他不繳,我就要求陳代書來處理這件事情,陳代書就打電話給鄭正義來處理,鄭正義說他的權狀押在錢莊,是台北市○○路○○○號1樓,才會有後續乙○○代書用25萬元去贖權狀,之後,被告就不斷找人來騷擾銀行。」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2月8日審理筆錄),且有自訴人代鄭正義繳款之繳息收據12紙可憑,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但認識字,猶仍在鄭正義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簽下自己姓名,而被告於詢問證人劉國功為何上開借款契約書第9款只有伊簽名,在證人劉國功回答說第9款只有保證人要簽名時,猶仍於上開契約書第9款上簽其姓名,而在證人劉國功向被告索取身分證時,被告猶應允以其先前之身分證影本供證人劉國功影印留存,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其乃為證人鄭正義之保證人情形下,始在鄭正義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應無疑義。
(五)、末查,檢察官於上開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將上
開借款人為鄭正義之借款契約書上3處「甲○○」字跡與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於偵查庭書寫之筆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契約書上「甲○○」字跡與被告94年12月16日當庭所寫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21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益證自訴人乙○○並未於借款人為鄭正義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甚明。而被告甲○○自承於知悉其為鄭正義之連帶保證人後有向板信銀行調取系爭鄭正義之借款契約書閱覽,此亦經證人劉國功結證稱被告確有於94年8月6日向銀行索取上開契約書無訛(參見上開原審審理筆錄第5頁),被告應即知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其親簽無誤,卻猶仍於94年10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其有誣告之故意,彰彰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鄭正義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既
係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此經證人劉國功證述無訛,復有板信銀行94年6月16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紙、借款人為鄭正義之借款契約書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213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證自訴人乙○○並未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明知其為證人鄭正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確在上開借款人為鄭正義之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仍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有誣告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辯解,無均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誣告他人犯罪除侵害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正確性外,亦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不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使被害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未取得自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