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6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
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假釋亦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復於89年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前開假釋又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9月26日,於92年5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撤銷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
3日下午13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日下午15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分別於96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查獲;及於96年12月2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平路口處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11月3日下午1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G106399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2號卷第9頁、第16頁);另被告經警於96年12月2日下午15時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270920號),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甲○97年毒偵字第2480號卷第7頁、第
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撤銷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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