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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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請人 林青嶔 聲請人 陳淑蕙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相對人 林青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
茲因該再審之訴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752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及台北東門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32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決書為憑,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2年7月11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東門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
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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