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介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介國榮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2年1月10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知即不得駕車,適員警 許煥毓 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址告知介國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住他人出入口,且於知悉介國榮飲用酒類後,遂告誡介國榮應請他人代為移車即離去,然介國榮仍前往同市區○○街、忠孝街車輛停放處,自行駕駛前開車輛於途,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車行經同市區○○街○○號前,為警攔停,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一節,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因員警要求伊移車,伊才前去移車,卻遭員警取締,伊無駕車意圖云云。
㈡然查:
1.被告於102年1月10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因員警許煥毓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址告知被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住他人出入口,被告遂前往仁愛街、忠孝街車輛停放處,駕駛前開車輛,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同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
28至29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被告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狀態下,駕駛車輛於途一情,堪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員警至伊住處,告知伊車擋住他人出入口,要求伊移車,之後員警先至伊停車處,伊自己走路至停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員警告知被告其車輛阻擋出入而須移至他處一情後即先離去,並未要求被告立即隨同前往移車,被告本可尋求他人代為移車,抑或任由警方自行移置車輛,被告捨此不為,而自行前往駕駛車輛,其駕車之舉顯係基於自己意思抉擇所為,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意無疑。
3.證人即員警許煥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民眾報案稱有車輛擋住出入口,伊查得該車係被告所有,遂依址至被告住處,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即告誡被告央其親友移車,不要自行移車,被告應允,伊便離開繼續巡邏勤務,之後約隔
1、20分鐘,伊發現被告車輛行經仁愛街,伊便將車攔下,發現駕車之人為被告,便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駕車時,伊不在現場,伊係巡邏時才見被告駕車由忠孝街往仁愛街行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證人許煥毓明確證稱其知悉被告飲酒後,確有告誡被告不得自行駕車,且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許煥毓時,證人許煥毓證稱確有告誡被告不能酒後駕車等語後,旋自承:「你雖然有告誡我,但是我到現場開車時候,為何不當場告誡或勸導...」等語(見原審卷第
33頁背面),可見證人許煥毓確確曾告誡被告酒後不得駕車,被告辯稱係應員警指示而駕車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構成要件有所變更,且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係為移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其酒後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無駕車之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