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接受尿液檢驗,其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原審以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稱係經常性必須飲用補藥酒,且摻雜市售維士比混合飲用,始會檢出安非他命,抗告人並未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服用補藥酒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以憑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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