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乙○○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鄉○○路○○○巷○○○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月七日經警採尿,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九公克(含包裝),專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十二個、吸管乙支,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六五四○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五一七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點九公克(含包裝),專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十二個、吸管乙支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再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苗所衛字第三○三○號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次查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十二個、吸管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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