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李信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號前,不
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丁尉峰 所有、由訴外人 丁浚育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5,200元(零件42,800元、工資5,900元、烤
漆6,5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未撞到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並無被告
車輛的漆或應有之撞或刮痕,被告車輛則一切正常,且交通
大隊有就兩台車的高度去測量,可能相對應的所有撞擊點均
不吻合,伊當時下車查看係看後座的孩子下車是開門否會撞
到系爭車輛,又原告提出之照片記載系爭車輛之被撞高度為
60至70公分與警方所量僅45到50公分之間,高度相差18公分
左右,高度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55,20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貨物寄存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 林子凡 到庭證稱:「因為撞到之後有一聲,所以
我回頭看,我看到撞到的人有下車去看一下,我就想說撞到
了,他應該會跟車主講一聲,但是當事者就開車走掉,我基
於好心就跟被撞的車主告知」、「碰的一聲後,我就看到B
車(指被告之車輛)打正回來,人下來看。碰的那聲就是車
子撞到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是以證
人林子凡聽到聲音才回頭看,看到被告車輛在打正,並看到
被告下車查看,認定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惟證人
林子凡並未直接目擊系爭車輛確實遭被告之車輛撞擊,亦未
趨前查看雙方車輛是否當場撞擊受損,以確認聲響為系爭車
輛遭撞擊之聲音,故尚不足以據此證詞認定被告之車輛擦撞
系爭車輛。再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遭擦撞
而掉漆擦損,經原告以量尺比對擦損高度均在55公分至60公
分,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弧掉漆擦痕處,經
警測量擦損高度範圍為60公分以上,有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9頁、74頁),二車受損之高度並不相符,顯見被告之
車輛應並無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壞並非被告駕車撞擊
所致,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
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