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93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
並簽發票據號碼F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嗣被告有辦
理退貨數件,合計貨款共136,700元,詎系爭票據因存款不
足未能兌現,故被告尚積欠共計136,700元之貨款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00元,
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云云。惟
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與存留簽章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頁),故難認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之請求,礙難准許。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
貨品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客戶簽收聯、收款通知書數紙
為證。上開簽收聯有簽收之註記,且核與原告主張之貨款金
額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共136,700元,為有理
由。
㈢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系爭支票要難認定係
被告所簽發,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11月13日,依上開規定,是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憑。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