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銓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中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1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