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郭虹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名稱本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於民國96年9月10日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又被告前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簽訂總額新臺幣(下同)5萬1100元、每
月1期、自93年5月18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共
分35期之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將約定之價金總額撥付華信公司,原告則
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9條同時受讓華信公司對被告之分期
付款債權。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
13期款項未付;系爭契約已於96年3月18日屆期,被
告合計尚積欠原告1萬8980元,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8980元整,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
9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被
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即應視同自認。原告復就
此事實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1份、繳款明細表1份
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4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8頁至第9頁),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既經華信公司讓與而取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
約交付價金之債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898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特約
條款第6條固約定「自遲付時起按本票上載明之約定利率付
遲延利息」,惟系爭契約本票欄位卻未記載任何內容(見調
卷第8頁),可見被告與華信公司間並未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之利率。準此,原告主張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
延利息,即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買賣標
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6
9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按買賣契約所列日
期分期付款,如被告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
之1時,其餘尚未到期債務才視為全部到期(見調卷第8頁
所示特約條款第6條之約定),則原告所能請求之遲延利息
自應從各分期款期限屆滿時起算,而不得率然請求尚未繳付
之分期款均自第1次未遵期繳納時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於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應為有理由。原
告請求給付利息逾如附表所示範圍者,則因給付尚未超過約
定之期限而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經債權讓與後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8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
00元(計算式: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1
00=1100)。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部分勝訴及部分
敗訴之情形,惟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部分利息且此部分利息總
額不多,故本院仍認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
│期數│到期日│付款金額│利息│
├──┼────┼────┼─────────────────────────────────────────────┤
│23│95/03/18│1,4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左欄所載付款金額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4│95/04/18│1,4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左欄所載付款金額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5│95/05/18│1,4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左欄所載付款金額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6│95/06/18│1,4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左欄所載付款金額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7│95/07/18│1,4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左欄所載付款金額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8│95/08/18│1,4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左欄所載付款金額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9│95/09/18│10,2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左欄所載付款金額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
│35││││
├──┴────┴────┴─────────────────────────────────────────────┤
│備註:因被告遲付分期款之總額於第29期時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故其餘尚未到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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