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第1行「…業
據被告林漢民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漢民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GOGGLE街景列印照片…
」部分,應更正為「…GOOGLE街景列印照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素梅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偵查中
已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建儒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上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