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
訴訟代理人 丁幸姬
被 告 尤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任職司機,於民國106年3月10日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項行使至海墘路口右轉大
安森林社區時發生自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7,590元,系爭車輛並因
此減少價值100,000元。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就150,000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定位不準,多次告知
原告應修繕均未獲置理,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始重新定位
,被告係因系爭車輛定位失準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6年3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右轉時發生事故等情,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24頁)。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輪胎定位失準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遠大輪胎有限公司回
函稱:系爭車輛106年度僅5月3日作車輛定位,係在系爭
車輛維修好之後,看不出有需要修復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可見系爭車輛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車輛定位
,系爭車輛已歷經系爭事故,倘此後發覺有定位失準,業有
可能係系爭事故所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前已有定位失準之事證,難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系爭車輛定位已失準,故被告所辯礙難採信。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係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系爭車輛係87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28頁),至事故發生日逾4年,零件已完全折
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30,590元、工資57,0
00元,共87,590元(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估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9、10頁),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
6,11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590元
÷(4+1)=6,1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
工資57,000元後,共63,1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減少價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減少價額
為45,000元,有該會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18元
(維修費用63,118元及減少價額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