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吳旭銘
訴訟代理人  吳惠
被   告  施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建利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雖霧、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
開元路129號前路肩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逆向穿越開元
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腦震盪、右肘擦傷、雙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右小
腿表皮缺損5×4公分、右足踝表皮缺損4×2.5公分、右下
唇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1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9,300元,及因系爭傷害導致精神痛苦,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39,4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2、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千益機車行維修
紀錄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2648號卷宗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被告因未注意應遵行車
道行駛,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身體、健康權,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行為所受各項損害,負有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1,110元、證明書費100元,業據提
出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急診收據可佐
,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至醫療費用所
含證明書費100元部份,既係原告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必要費用,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
關,非無必要,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2、系爭機車修理費: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
用,業已提出維修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頁)為據,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
000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估價之必要修復零件費
用為9,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千益機車行維修紀錄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證,堪認屬實。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迄105年9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
之原則。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300元,依上揭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25元【計算式
:9,300元÷(3+1)=2,325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勞力工作,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為342,441元,財產總額為0;被告105年度無各類所得總
額資料,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總額共604,550元)等
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
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