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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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76號
原   告 至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雙和
訴訟代理人  王聖龍
被   告  簡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聖龍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上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於內
側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7662車輛)沿上開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10
0號前時,突欲迴轉至由東往西方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車身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
預估為新臺幣(下同)9,8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呈現欲迴轉之方向停等,係系爭車輛車速
過快閃避不及肇致系爭事故,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7662車輛沿上開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
行駛至100號前時欲迴轉至由東往西方向,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數張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直行於內側車道,7662車輛自外側車道欲迴轉,車
身斜橫於內側車道。被告迴轉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來往車輛
,疏未注意,貿然斜橫置於外車車道停等迴轉。雖辯稱系爭
車輛車速過快,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此部分所辯為真。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來往車輛迴轉之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係90年7月出廠,有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22頁),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
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4,850元、工資
4,500元,共9,350元,稅後9,818元,有隆興汽車維護廠
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80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850÷(5+1)=808元】,加計工資4,500元
,共5,308元,稅後為5,573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理費用應為5,5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
6條之2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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