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行「僅付款三期」更正為「僅支付電視機頭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元,洗衣機頭期款三千三百元」。
二、訊之被告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銷貨傳票、附條件買賣收據各兩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定被告於取得本件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後付款三期後始拒絕付款,與事實顯有未符。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屏東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五日),同年九月五日確定(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案與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三度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顯見其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清償五千元分期付款予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明在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