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一號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警逮捕後即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迄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一一八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開遭移送叛亂罪嫌之事由,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二月間未經許可持有美造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同年三月十二日持該左輪手槍朝檳榔攤射中 謝明枝 右手腕,子彈穿入右臀部,幸經即時送醫,取出臀部內子彈頭,始免於死,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就上開犯行部分判處聲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聲請人之前揭非法持槍殺人未遂行為,雖經軍事檢察官認定非屬叛亂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上開非法持槍殺人未遂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乃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而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既為原決定機關所確認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即非無據。原決定雖以聲請人另有持槍殺人未遂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認其非法持槍殺人未遂行為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然上開條款所謂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聲請人之前揭行為,應屬是否構成流氓行為或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與其受羈押所涉之叛亂罪嫌難謂有何關聯,原決定機關據此駁回其賠償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惟依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罪所處徒刑之執行,有﹁押一一九日﹂之記載,其有無以本件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情形,並非明瞭,此與判斷聲請人得否請求賠償攸關,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憑逕行決定賠償,應由原決定機關詳加查明後再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