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下旬,無故遭檢舉涉有匪嫌,由情治人員帶至台北市○○○路監獄羈押至四十年五月上旬,始獲不起訴處分釋放,惟該處分書業已遺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計受違法羈押二百四十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一百二十萬元。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九月下旬至四十年五月上旬並無因涉嫌叛亂案遭羈押或受不起訴處分資料,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則創字第○○四四三七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優明字第一七○八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祥秘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二號函、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峻信字第○九二○○○○三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 楊一立 、 曹中岳 、 劉孔立 均證稱:不知聲請人受羈押之確實原因為何云云,不足證明聲請人因涉嫌叛亂而受羈押。證人 王勇吟 雖證稱:確曾於上開期間與聲請人一起被關云云,惟無法提出相關涉嫌叛亂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以資佐證,且其所述收受不起訴處分通知之情節,與聲請人所述亦不相符,復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尚難僅憑其證言即認聲請人確有因涉嫌叛亂而遭羈押。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曾因涉嫌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案件而受羈押,其聲請賠償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事證,惟聲請人確實遭受羈押,原決定未盡調查能事即予以駁回,顯有未合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