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聲請狀誤載為七十二年六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經該部以罪證不足開釋,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六十一萬五千元。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看守所,嗣因未發現有涉嫌叛亂之具體事證,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開釋,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五五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叛亂案件相關涉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依前開相關涉案資料所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係與 陳國民 、 陳北湖 等人,駕駛漁船前往烏坵海域以手錶、麻將牌等物與大陸漁民交換走私運送炸藥,數量達六十六袋,總重量約一百二十三公斤。此亦據同案行為人陳國民於另案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中陳述明確,業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因欠缺事證證明其有叛亂意圖,然其於戒嚴時期走私炸藥之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遭羈押,既非因一般之刑事案件而受羈押,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走私上揭違禁品之目的,純為捕魚之用,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及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之情事,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者,亦有其適用,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夥同陳國民、陳北湖等人,駕駛漁船前往烏坵海域以手錶、麻將牌等物與大陸漁民交換炸藥,數量多達六十六袋,總重量約一二三公斤,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無正當理由而與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實際接觸,並換取一二三公斤之炸藥,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其違反公共秩序情節自屬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覆議意旨,執是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高孟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