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先生失業,家中經濟一時困難,始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尚可藉民事途徑弭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固在其前案判決之前,惟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已一年七月有餘,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其前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被告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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