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仟元。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有叛亂罪嫌逮捕,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上開日期受羈押一日之賠償等情(聲請人聲請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受羈押期間之賠償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決定書准予賠償確定在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為警察逮捕羈押,於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0五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開釋,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二八0號復原決定機關書函檢附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案卡各一份附卷(原決定機關九十一年賠字第一二四號案卷)可稽,聲請人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前一日晚間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察逮捕,此亦據聲請人於受原決定機關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中國時報刊載聲請人於上開日期晚間九時許,在屏東市為屏東警察分局長及刑事組長等人逮捕歸案等情,甚為翔實之剪報一則附卷(同上案卷)可資佐證。足堪認為聲請人於該日晚間即受逮捕羈押無訛。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逮捕羈押壹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賠償,核無不合,應准予賠償,原決定以無證據足資證實聲請人於上開日期受羈押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由本會自為決定。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於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四千元。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