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六日,遭五名持槍之士兵押往台北市○○○路保密局南所羈押,迄同年九月間某日,經軍法處提審告知涉嫌匪諜案件,應受感訓五年,隨即被押往台東岩灣職訓總隊羈押感訓,至四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始獲釋,總計被無端羈押及感訓一千四百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七百零六萬五千元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所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二總隊 教結忠 字第二五○五號隊員結訓離隊證明書,雖載述聲請人受管訓,於四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奉准結訓離隊,然未記載其何時受管訓、因何案受管訓,及管訓前何時曾受羈押。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慮剛 字第三七三九號書函記載:聲請人於四十一年間,被控為無賴擾亂份子,經轉送前台東職訓二總隊感訓三年在案等情。不僅不能證實聲請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反足認聲請人係因被控無賴擾亂份子而受感訓。又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係因何案人身自由受拘束、起迄時間,及嗣後處理情形如何。據該單位函覆稱:除聲請人反共自覺表白案件資料影本外,已無聲請人其他涉案資料等情,有該單位書函暨所附表白案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表白案件資料影本所載,均係於五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作成之相關文件;且於其「案情摘要表」略載:聲請人於四十一年間,在新竹湖口營房經商,與戰士 陳弛 有財務糾紛,被控無賴擾亂份子,被捕送管訓三年等語;並於「反共自覺表白案件審查意見表」略載:聲請人為新竹縣警察局列為監管份子察看在案,經核其表白事實與反共自覺運動實施要點第二、三、四條不符,仍照原案列管等情,尚無從證實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曾受羈押。此外,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案件,與「鹿窟事件」無關,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確認無訛。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經依職權調查,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聲請自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確遭非法逮捕、拘禁及管訓,原決定機關未盡調查能事,即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等情,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高孟焄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