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二0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田振盛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伊之亡父田振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因弟 田進添 涉叛亂案而受牽連,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遭情治人員逮捕,並即遭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續押,受拘禁期間,屢遭情治人員以疲勞訊問及嚴酷刑求,惟田振盛實係無辜受株連,迄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始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
(四四)審特字第六號判決無罪而獲交保開釋,田振盛自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被羈押,至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無罪開釋,被羈押之日數合計二百七十九日,羈押期間身心飽受欺凌煎熬之痛楚,即便獲無罪判決後,仍遭鄰里鄙視,且仍被視為異議份子而受嚴密列管,生活、工作飽受為難,為此請求從優補償,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確為田振盛之子女,田振盛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 田林玉蟾 、長男 田靖夫 、次男 田邦雄 、叁男 田生泉 、長女甲○○、次女 田秀美 ,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時 陳明 係為全體繼承人提起,其提起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次查田振盛於戒嚴時期,確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遭羈押,至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六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於同年六月十日核定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釋字第二一六九號開釋,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二百七十九日無誤,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聲請人聲請於二百七十九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田振盛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從而,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甲○○、田林玉蟾、田靖夫、田邦雄、田生泉、田秀美一百十一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請求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原決定認為非有理由,予以駁回。未據聲請人聲請覆議。)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故繼承人倘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則為避免爭議,以期明確,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查受害人田振盛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田林玉蟾、田靖夫、田邦雄、田生泉、田秀美等五人。原決定雖已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田林玉蟾等五人,惟於當事人欄未將田林玉蟾等五人併列為聲請人,自有違誤,且依原審卷內之戶籍謄本所載,田生泉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出境美國洛杉磯(見原審卷第十頁),其現住何處,卷內資料尚欠明確,有待調查審認,本會無從逕行決定。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自應予撤銷,並由原決定機關就此部分查明後再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