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釋放,聲請人共計遭違法羈押九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之賠償金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聲請人有叛亂罪嫌為由諭令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按原決定誤載為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迄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八八八號函檢送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宗可按。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九十九日等情,堪以認定。乃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值壯年,經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以叛亂罪嫌不足、另就走私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懲治走私條例判決罰金三千元確定等一切情事,認准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賠償二十九萬七千元。固非無見。惟聲請人於經軍方開釋後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走私犯行,嗣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執行情形為三千元罰金繳清,並均註明押九十九日,如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期間,已經依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該罪之罰金額數,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疏未調查審認說明已否折抵罰金數額遽准賠償自難謂當。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