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42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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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4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在馬公測天島海軍咸寧軍艦服役時,因當時海軍長治軍艦上閩籍士兵叛變投共,而受牽連,遭海軍總部逮捕送馬公菜園陸戰三團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人身自由受限制,已獲得補償外,在陸戰三團羈押時間長達八個多月共計喪失自由二百五十九天,請准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案被羈押之事實,經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雖經該部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海擘字第○九二○○○三三七三號函稱「依據趙員兵籍資料登載並無馬公菜園陸戰三團集訓隊紀錄」等語,然該函又稱「惟咸寧軍艦練兵(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海軍反共先鋒營(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其間經歷未登載,因距今五十餘年,其間經歷未登載原因已無法稽考」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曾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受羈押於馬公菜園陸戰三團之事實,雖未能由該函得到確認,但其原因則係相關單位因不明原因,對於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經歷,漏未登載於兵籍資料所致,是依其兵籍資料,亦未載明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另任他職。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於海軍陸戰三團集訓一節,有其提出曾於三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在海軍集訓隊受訓之 林世銓 、 陳文常 二人出具、經認證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再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開函亦指出「有關馬公菜園陸戰三團集訓隊任務性質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曾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叛亂案件在海軍陸戰三團受羈押一節,堪信屬實。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二百六十日(聲請人誤算為二百五十九日)範圍內,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於軍中被捕送集訓隊,釋放後又繼續任職至退伍,對其個人軍旅、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七十八萬元。(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原決定予以駁回,未據聲請人聲請覆議。)惟按聲請冤獄賠償,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有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拘禁監管於馬公菜園陸戰三團,惟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該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三三七三號函既稱聲請人兵籍資料登載並無「馬公菜園陸戰三團集訓隊」紀錄,聲請人主張上開被羈押二百五十九日是否屬實,即不無疑義,原決定機關未命聲請人提出有關機關出具之聲請人確曾受該羈押之證明文件,遽依林世銓、陳文常二人出具之切結書,認聲請人主張曾在海軍陸戰三團受羈押一節堪信屬實,不無速斷,於法亦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法律所規定之文件或證據,以證明其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於陸戰三團受羈押,原決定遽准予賠償七十八萬元,即有未當,原決定該部分自應予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